故意伤害重伤案辩护词(被判处缓刑)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3-12 19:46) 点击:335 |
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同意确认,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梁小龙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从本案侦查阶段开始给王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并提供辩护。 通过多次依法会见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并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吕某某受伤系其自身不慎摔倒所致,属于意外事件,王某某没有伤害吕某某的主观故意和犯罪事实,吕某某的受伤与王某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同时,辩护人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完全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成立,仅凭被害人吕某某一人的陈述就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犯罪,根本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重证据、轻口供”及“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辩护人结合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根本不构成犯罪,其涉嫌犯罪纯属被诬告陷害。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合法、真实的问题,XX区人民法院专门就该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召开庭前会议,并在今天开庭时又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可以证明该组证据的取得不合法,系由侦查机关XX市公安局XX分局的办案民警威胁、欺骗、引诱被告人而做出的违背客观真实事实的非法证据。同时,侦查机关在讯问本案被告人的时候没有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反映的时间与被告人实际在讯问室接受讯问的时间严重不符,讯问笔录内容不完整,讯问笔录中讯问人员不一致,笔录中无侦查人员签名,这些都是该组证据不合法的表现。虽然有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他们对自己执法行为的单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正因为缺失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所以无法证明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合法,不能排除存在诱供、威胁、欺骗的可能性,所以,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取得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条、第55条、118条规定,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3条规定,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20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1、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1条规定,应当对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如果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没有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不予排除,但该组证据不合法的问题是十分明显的,据此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从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来看,据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仅仅只有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五次询问笔录,该组证据系言词证据,证据形式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组证据内容主观不实,多处情节与其他证据严重不符,存在相互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 1.报案材料: 该份证据系被害人在事发之日(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2016年12月1日所书,距事发之日已过去7天,存在以下疑点和问题: (1)被害人吕某某如果真是被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踢倒受伤,为何不及时在受伤后第一时间之内报案?为何非要等到7天之后选择刑事报案?报案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在这期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让被害人第一时间不报案? 据辩护人询问被告人家属及会见被告人了解所知,在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入住XX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正是由于陈某某的介入和推动,才有后面报案之事,具体事实和原因辩护人已在侦查阶段提交的《关于王某某不构成故意伤罪的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说明,被害人报案致使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纯属被害人与陈某某的诬告陷害,其目的是为了保全他们之间的男女关系。 (2)该报案材料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据被害人陈述,先有王某某在其右侧腰部踏了一脚,然后是其撞在地上的凳子上面,再有后来去医院诊断的脾脏破裂,难道被害人脾脏破裂就唯一是王某某踏了一脚所致吗?这根本不能排除其他伤害或医疗过程的原因导致脾脏破裂的可能性。当然,被害人报案所称的王某某用脚踏她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 2.被害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五次询问笔录: 首先,被害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关系很好,之前并无矛盾发生,这与被告人供述的双方关系情况是一致的,充分证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 其次,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伤害过程前后不一,矛盾重重。 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的第4页(卷25页)中陈述,“王某某突然从凳子上起来走到我跟前,接着他抓着我的头发将我在右腰部踏了一脚,王某某一脚把我踏着倒下去撞在旁边的凳子上了,当时是我的左腰部的位置撞的凳子,我被他一脚踏着撞在凳子上跪在地上了,这时候他又要过来打我,饭店的老板和老板娘过来把王某某劝着拉住了,当时我的腰部和肩膀就感觉很疼,我就坐在地上了。” 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的第5页(卷26页)中又陈述,“(问:王某某是怎么踏你的?)当时我在他旁边的桌子跟前站着,他突然起来从后面抓住我的头发从我的右侧腰部踏了一脚,他一脚把我踏着我的左侧腰部撞在旁边的圆凳子上了,当时我就疼地跪在地上了,接着我就疼地坐在地上了。” 其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的第3页(卷30页)中陈述,“我当时在靠近门口的一个桌子跟前站着,旁边还有几个凳子,王某某突然站起来在我的腰上踏了一脚,我一下被他踏的跪倒在地上,我左边的肚子刚好碰到了凳子,我当时感觉肚子疼的站不起来了。” 其在第四次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24页)中陈述的事实更是矛盾的离谱,在同一页中竟然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受伤经过内容。当侦查人员问道“你是如何受伤的?”,被害人的陈述是“我当时在靠近门口的一个桌子跟前站着,旁边还有几个凳子,王某某突然站起来在我的腰里踏了一脚,我一下被他踏的跪倒在地上,我左边的肚子刚好碰到了凳子上,我当时感觉肚子疼的站不起来了”;当侦查人员问道“你是什么部位受的伤?”,被害人的陈述是“王某某一脚把我踏到后腰撞到倒了凳子”;而当侦查人员又接着问被害人“王某某是如何踏你的?”,被害人的陈述又与前面不相一致,她陈述道“当时我在王某某桌子跟前站着,他突然起来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在我的左侧腰里踏了一脚,把我踏倒在了地上,倒地的时候我右侧腹部撞在了旁边的小圆凳子上,之后我就腰疼得站不起来,一直疼得蹲在地上。” 综上可以看出,被害人对自己受伤的过程前后描述不一,无法确定其当时站立的确切位置,也无法确定王某某是在其身前、还是身后的哪个位置用脚踢她的,也无法确定具体踢到了她的什么位置,还有就是,王某某到底有没有抓她的头发,是从眼前还是身后抓的头发,是用哪只手抓的头发,这些都不能确定。更为重要的是,被害人始终没有说明王某某是用哪只脚踢的她,这一细节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相当重要。另外,被害人的肩膀因何而疼,因为其在笔录中并没有陈述被告人对其肩部着力接触,也没有陈述其在摔倒之后肩部碰撞桌凳等物品,其肩部的疼痛不排除被告人用手拉她时用力挣脱所导致,这一伤痛事实恰恰印证了被告人无罪辩解的事实(即被害人用力挣脱被告人的手时不慎摔倒)。因此,被害人陈述的王某某用脚踢她的事实不清。 第三,被害人在笔录中陈述 “王某某在其倒地后还要殴打她,但被饭店老板及老板娘拉劝开”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符。 被害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的第4页(卷25页)中陈述,“我被他一脚踏着撞在凳子上跪在地上了,这时候他又要过来打我,饭店的老板和老板娘过来把王某某劝着拉住了,当时我的腰部和肩膀就感觉很疼,我就坐在地上了。”在卷第27页中陈述,“(问:王某某还殴打你了吗?)没有,他准备还要打,被饭店的老板和老板娘拉开了”。 但是证人高某某及周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中,均没有看见被告人王某某要殴打被害人的情形。证人高某某在询问笔录第2页(卷36页)中陈述,“我听见那个女的‘啊’的叫了一声,我就和我老婆从后面出来看他们怎么了,等我出来后,我看见那个女的在凳子上一只手扒着呢,她是左手扶的凳子,她身体的左侧靠着我饭馆的圆铁凳,当时那个女的说她腰疼地很,王某某在旁边往起来拉那个女的呢,但是没有拉起来。”证人周某某在询问笔录第2页(卷41页)中陈述,“过了一会我和我老公听见刚才和王某某一起来的那个女的‘哎呀’的叫了一声,我们以为出啥事了,就从后厨跑出来看了一下,我看到那个女的蹲在门口的凳子旁边,一只手扶着腰,另一只手扶着凳子,王某某正抱着那个女的腰往起来扶呢。” 综上可以看出,被害人在陈述中存在虚假不实之处,其陈述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大打疑问,不能偏听偏信。 第四,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案发之时与被告人各自在现场的桌子位置,与被告人供述的根本不一致。 被害人在第1次询问笔录第3页(卷24页)中陈述,“接着我的面上来了,老板就直接把面端到我跟前的桌子上了,没有放到王某某吃饭的桌子上。”在第1次询问笔录第5页(卷26页)中陈述,“当时我在他旁边的桌子跟前站着。。。”。在第2次询问笔录第3页(卷30页)中陈述,“我当时在靠近门口的一个桌子跟前站着,旁边还有几个凳子。” 但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卷49页)中供述,“过了一会饭做好,我就坐在饭馆进门左手边的第一张桌子旁,而吕某某站在桌子对面,看着还在生我的气,没有坐。” 综上,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发之时在饭馆的桌子位置到底确不确定,这一隐蔽细节,双方竟然说法如此不一,双方供述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还原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形,本案事实严重存疑。 第五,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对自己所签的《协议书》和《谅解书》中受伤原因的否认没有合理依据和理由,其辩解不能成立。 被害人在第2次询问笔录第3页(卷30页)中陈述,“(问:在你提供的《协议书》和《谅解书》中所提到的‘你不慎摔倒导致脾脏破裂摘除’与你在笔录中所说不一致是什么情况?)那是因为我受伤住院后他也一直有照顾我,后来也主动给我认错。。。”被害人在笔录中对自己受伤原因的否定,根本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 本案中,被害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能够完全认识,对自己所签的《协议书》和《谅解书》能够完全认知,根本不存在被胁迫或重大误解、认识不清的情形。何况,在签署《协议书》和《谅解书》时,还有证明人吕某1、张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场见证,所以,其在询问笔录中否认《协议书》及《谅解书》反映的受伤事实的理由不成立。 第六,被害人在第3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被伤害后一星期才来报案”的理由不真实。 被害人在该笔录第2页(卷33页)中陈述,“当时是因为我的病情也比较严重,家人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后面我把事情经过告诉家人后他们就叫王某某来医院,但王某某迟迟也未出现,我和家人才报案的”。而被害人在第1次询问笔录第4页(卷25页)陈述,“我们在市上他姐的办公室待了十几分钟,在他姐的办公室里面疼地我叫开了,王某某就把我拉到XX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去看了一下,做了些检查,当时疼地我在床上坐着,医院的事情都是王某某看着办的,当时大夫说我的病情要通知家长,我给家里人打了个电话,一会后我爸和我妈,还有我弟弟到医院了,他们说不行到二院去看,我们也方便点,接着到二院没有床位,我们就又到XX市第四人民医院来了,到2016年11月25日凌晨的时候,医生就给我做了脾脏摘除手术。” 其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第3页(卷30页)中陈述,“那是因为我受伤住院后他也一直有照顾我。” 另外,根据被害人吕某某父亲吕某1、母亲张某某及弟弟吕某2的证言内容可知,被害人受伤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即时陪同治疗。同时,这一事实也可以从X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证实,在病历上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亲笔签字。 综上可以看出,被害人父母及弟弟在其受伤后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做检查时,就来到了被害人身边,然后全程参与医治,对被害人受伤的事情不可能不过问,因此被害人所说的其家人不知道具体情况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与常理严重不符,做为父母亲人,哪有见到自己子女受伤而不及时询问了解受伤原因的事情?另外,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受伤之后,也是全程参与救治的,根本不是被害人所说的“我把事情经过告诉家人后他们就叫王某某来医院,但王某某迟迟也未出现,我和家人才报案的”情形。 第七,据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案发现场就只有老板和老板娘两人(即本案的证人高某某、周某某夫妇),但这两位证人证言,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用脚踢打被害人的事实。 证人在询问笔录中都说,他们在后厨听到被害人“啊”的一声后便出来查看,只是看见被害人在凳子上一只手扒着,被害人的左侧靠着饭馆的圆铁凳,根本没有看见被告人对被害人是否有动手、脚踢等行为,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有脚踢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第八,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当日究竟脚穿何种鞋,身穿何种衣物,这些基本特征,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中竟没有反映出来,这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相当重要的影响。 根据辩护人会见本案被告人所知,案发当时被害人脚穿高跟鞋,因其用力挣脱被告人的手才导致摔倒受伤,这更符合意外受伤的形成原因,至少,这种受伤的可能性不能得到排除。 第九,本案缺乏最为重要的物证,即被害人受被告人脚踢所留的痕迹。 按照被害人陈述的情况,其受伤系被告人用脚踢其右侧腰部摔倒所致,有接触就会有痕迹,如果没有痕迹作为印证,如何能够证明被害人被踢过?本案中,即没有被害人所穿衣物上所留的被告人鞋印的物证,也没有被害人腰部右侧皮肤组织受外力作用而留下的淤青等痕迹,所以,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纯属主观编造。 第十,本案缺乏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辩认笔录,这是严重的程序错误,同时也无法证明案件事实。 据被害人陈述的受伤经过,辩护人一直想不明白一个事实,就是被告人身高175CM左右,那么高的个子,在用手抓着被害人的头发的情形下,不知在被害人眼前还是身后,并且饭馆里摆设的桌椅很拥挤,被告人如何能够用左脚踢到被害人的右腹部及胯部之间?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用脚踢她的经过,不知侦查机关有没有合理怀疑过?本案中,侦查机关为何不做现场堪验检查和现场指认?为何不作辩认? 三、本案中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存在用脚踢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是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证据根本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证人高某某和周某某夫妇作为“XXXX伴面”饭馆的经营者,是唯一在案发现场的证人,但是他们当时在后厨,听到被害人“啊”的一声后才出来,都没有亲眼目睹被告人是否存在用脚踢被害人的事实,他们的证言是直接证据,但根本无法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 2.证人王XX作为XX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其在病历中所作的记录都是听被害人吕某某所说,根本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作为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同时,其证言也证明了吕某某在入院时是由被告人陪同的事实。 3.证人吕某1、张某某及吕某2的证言均是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他们根本都不在案发现场,并且与被害人吕某某是一家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所做的证言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也是间接证据与传来证据,陈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有亲密关系,他也不在案发现场,其作为本案的缔造者,所做的的证言更是严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5.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内容均没有反映出被告人用脚踢踏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四、本案据以定罪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资料不完整、鉴定对象不存在、鉴定分析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准确等问题,并且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根本无法客观准确地说明被害人受伤的原因及后果,根本无法唯一确定被害人受伤的后果系本案被告人导致。同时,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医师的资格文件,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 1.鉴定资料仅依据XX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部分病历资料,缺乏被害人第一时间入住X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送检资料不完整。由于辩护人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具体理由,侦查机关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才从XX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出本案被害人急诊科检查诊治的病历材料。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记载,“患者1小时前外伤致腹部疼痛,以左上腹为主”,彩超报告单记载,“脾周微量积液,建议进一步检查”。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害人当时受伤的实际情况并不严重,脾脏并没有破裂。 2.本案中司法鉴定检验日期是2017年2月6日,法医检查看见的是被害人腹部脐左侧有一纵向的弧形长11CM手术愈合痕,以及该处左侧4CM处有一横行长1CM的手术愈合痕, 本案所谓“破裂”的脾脏这个“物证”根本不复存在,法医检验没有检验对象; 3.法医检验后的分析说明为“被害人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应系外力作用所致”,这样的说明太过含糊笼统,根本无法说明受伤后果的具体原因所在,说明太苍白无力,被害人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的结果并不必然是外力所致,不排除被害人贻误治疗时间拖延加重伤情所致。 本案中,被害人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晚19时左右,受伤后由被告人及时送往XX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被害人在第1次询问笔录第6页(卷27页)中陈述的到XX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21时左右,当时检查病情尚不严重,如及时治疗不至会加重后果。后通知被害人父母家人到医院,受其家人的要求先转院到XX二院,因为没有床位,最后才去的XX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反映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凌晨3时11分,入院时检查被害人“全身皮肤及结膜苍白”,“脾下极低回声区考虑脾挫伤,腹腔积液”,XX市第四人民医院2016年11月25日凌晨4点30分给被害人做手术,术中清理积血约1800ML。 综上可以看出,被害人受伤之后因为受其家人要求三次转院,到XX市第四人民医院入住的时间已经是受伤之后8个多小时,做手术治疗的时间已经是受伤之后的10个小时之后,完全贻误了及时救治的黄金时间。根据医学知识,脾脏破裂的发病率比较高,在脾脏破裂初期及时进行治疗能使病情快速好转,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出血量越来越多,才出现休克前期的表现,继而发生休克。本案中,正是由于治疗时间的延误推移,才导致被害人腹腔积血达1800ML,从而导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受伤后果的加重完全是医疗诊治不及时的原因,这样的后果与受伤的外力没有完全的因果关系。 4.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因为鉴定依据的资料不完整,分析不科学,据此所作的鉴定结果当然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材料。 五、本案到底是被告人用脚踢被害人摔倒致使受伤,还是被害人意外摔伤后与他人伙同诬告陷害被告人,案件事实根本没有查清。 本案存在许多明显的知情人、参与人等证据线索,如被害人吕某某的父母及弟弟、在《协议书》及《谅解书》上签字的吕某1、张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人,侦查机关为都没有去调查。当本案移送起诉到XX区人民检察院之后,公诉机关参考了辩护人的意见建议,才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补充调查,但从根本上依然没有查明案件事实。 六、侦查机关及检察院立案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根本不重视辩护人意见,对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没有附卷在案。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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