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3-12 19:51) 点击:444 |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梁小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等一系列活动,代理人就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并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1.被告从来没有去过原告处,也从来没有去原告处登记过求房信息。原告所获得的被告的具体信息,是由其工作人员姚某某侵犯原工作单位XX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商业信息而非法获得。 2.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姚某某在XX房地产中介机构工作时曾带被告看过一次房,姚某某在变更工作单位之后也没有告知被告她的工作单位信息,所以姚某某在变更工作单位之后联系被告,被告一直相信姚某某仍然是XX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告的工作人员贾某某带被告看房时也未向被告表明其工作单位信息,看完房让被告签字时只说是回去后给老板好交待,并没有对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被告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姚某某、贾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 3.原告的工作人员贾某某在带被告看房时,并没有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对房子的信息、房主的信息没有如实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一概不知,贾某某只告诉被告房价是65万元,并说一切事由均和他联系,由此可见,原告没有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居间合同成立的要件。 二、被告与YY房地产中介机构建立了居间服务合同,并由YY房产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房主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交付、缴税、过户等程序,被告给YY房产中介机构支付了佣金,双方的居间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房屋作为一种商品,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本是市场规律,原告没有理由强迫被告必须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采取隐瞒身份的手段,利用非法获取的商业信息联系到被告,只带被告看过一次房,没有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所以原告没有报酬请求权,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误工费等请求事项都没有法律依据。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业务操作中存在一定的不规范现象,但这不影响本案被告与YY房产中介机构之间居间服务关系的成立。所谓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只要双方建立合同,居间人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并提供相关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合同的订立,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就成立生效,与居间服务机构的电脑系统有没有及时更新、房源登记情况规不规范没有关系,房屋买卖居间服务不是房屋买卖,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合同后必须要登记。 五、退一步讲,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房主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原告没有报酬请求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电话费,作为必要费用,被告可以考虑承担。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425、426、4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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